【明報專訊】上訴方除了爭議原審辯方法律代表失職,亦爭議控罪和定罪的合憲性,並引用《基本法》第40條(下稱第40條)涉及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的條文,稱免費建屋牌照的「資格規定」屬不合法限制;上訴庭不接納該理據,又在判辭強調套丁過程涉及不誠實協議,也會構成刑事罪行。
上訴方:頒基本法後設限 損權利
根據1972年訂立的小型屋宇政策(下稱政策),年滿18歲的新界男性原居民可行使一次「丁權」,興建一幢不超過2100平方呎的3層丁屋,以供自住。他們向地政總署申請免費建屋牌照,必須符合「資格規定」,即要合法持有欲興建丁屋的土地,以及申請期間不可和他人協議轉讓土地或建屋牌照的權益。1993年政府要求原居民申請牌照前,要聲明是「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
據判辭引述,上訴方引用第40條、即「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來說明,隨着基本法1990年頒布,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原居民興建丁屋的權利已被保留及受保護,惟基本法頒布時,申請免費建屋牌照要求的「資格規定」仍未成為政策一部分,故政府後來新增「資格規定」是對丁權的違憲限制,又指在申請建屋時作出「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聲明是含糊不清和不確定。
上訴庭法官在判辭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並稱根據終院在郭卓堅一案的判辭,政策在20世紀經歷重大更改,包括政府新增措施來防止政策被濫用,而丁屋政策屬公共政策,會按着城巿規劃、公共財政等社會環境及公眾利益的考慮調整,也可按公平原則修改政策下的權利,故不接納上訴方「政策於1990年已被確立且不可更改」的說法,裁定違憲上訴理據不成立。
目的「准申建屋 非確保有樓」
判辭另提及,對於上訴方稱很多原居民沒經濟能力建丁屋,不應禁止他們獲發展商「幫助」;上訴庭不同意,稱政策目的非為確保原居民擁有丁屋或獲經濟援助,而是讓他們能提出建屋申請。
其餘上訴理據包括,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虛假陳述及詐騙地政總署;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原審時控方沒披露資料,內容關於時任發展局長林鄭月娥等官員與鄉議局的信件,控方又違反政府不提出刑事訴訟的承諾;以及引用《基本法》第6及第105條涉及私有財產權的條文。上訴庭認為無必要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