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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繼承平權案同志終極勝訴 終院指海外結婚與異性夫婦關係同等密切

房委會公屋及居屋計劃拒絕承認海外已婚同性伴侶,使其無法申請公屋或同住已購居屋,男同志質疑差別對待,入稟司法覆核推翻房委會決定,獲判勝訴。另有同志生前擔心丈夫無法按條例繼承其財產,提出司法覆核後獲判勝訴。房委會及政府早前均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庭昨指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均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兩者可比,不由立法或政策選擇,宣布同志勝訴,一致駁回房委會及政府上訴。 ▍記者陳子豪 ▍ 3案上訴人為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律政司,答辯人為Nick Infinger及李亦豪。遺產案中,終審庭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背景,指死者的尚存配偶所獲之優待乃建基於雙方的密切關係,裁定在海外締結且有效的同性婚姻超越了純粹同居的關係,屬法例規管下公開作出的承諾,具有公眾性和排他性,與異性婚姻無異,故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均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 一致駁回房委會及政府上訴 律政司主張同性與異性婚姻的差別在於僅有後者受憲法保障,終審庭拒絕接納,認為論點屬循環論證,其所依賴的理由正是其所作出的差別對待。律政司認為「有效婚姻」一詞的定義在婚姻相關法例須保持一致,終審庭又拒絕接納,因為上述條例對「有效婚姻」一詞的定義與其他婚姻法例採用的定義已然有別。 律政司主張只有異性夫婦才有責任於生前彼此供養,終審庭再拒絕接納,解釋因為上述條例下的權利並非建基於贍養責任,故裁定海外合法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屬合適的比較對象,此議題並非立法或政策選擇。 律政司認為差別對待之合法目的為「有效婚姻」一詞的定義在婚姻相關法例中保持一致。終審庭反駁指,從上述條例涵蓋範圍擴大至香港不承認的海外婚姻一事可見,「有效婚姻」一詞並無一致定義,婚姻一詞需按相關條例的立法目的詮釋。 《基本法》36條並不排除人人平等 終審庭認為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與其他婚姻法例有別,因此不存在律政司所謂的一致性,也不能用作理據,去支持將海外同性婚姻的尚存配偶排除於配偶所享有的法定權利之外。 房屋政策案中,終審庭拒絕接納房委會陳詞,指異性夫婦從沒有獨享申請公屋及居屋的權利,其申請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家庭關係的申請均在同一隊伍中輪候。終審庭縱觀社會福利性質及條例等,認為《基本法》第36條並不排除人人平等。 房委會認為在公屋和居屋申請方面,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不可比,因為只有後者才能生育,可以支持政府目標,促進人口增長。 終審庭反駁指,房委會的首要目標是滿足弱勢社群的住屋需求,政策本身並沒有因異性夫婦是否已經生育或計劃生育等加以區別對待,亦接受不涉及生育的家庭申請,即使房委會政策為了支持人口增長而設,都無關海外結婚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是否可比。 房會政策非為支持人口增長 終審庭指以案情而論,房委會必須顯示排除同性伴侶政策如何影響促進家庭目的和輪候時間,然而房委會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顯示放寬政策後對供求問題和異性伴侶的潛在影響,故無從判定政策對於促進家庭目的而言,是否合理有必要。同樣地,由於房委會完全沒有提供證據,因此終審庭無法得出結論,到底政策帶來的社會效益,與排除海外結婚同性伴侶於公屋或居屋之外所帶給他們的困難,兩者之間有否取得合理平衡。終審庭終裁定房委會政策不相稱不合理,一致駁回房委會上訴。 案件編號:FACV 2-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