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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權案終極裁決 丁屋政策合憲

長洲居民郭卓堅早年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原訟庭一度裁定以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興建丁屋屬違憲,惟上訴庭推翻裁決,郭不服上訴至終院,終院昨一致裁定郭敗訴;換言之,現存所有興建丁屋的模式合憲,合法傳統權益受《基本法》保障。 郭卓堅:只有提請人大釋法 上訴人郭卓堅;答辯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律政司司長。另外,鄉議局亦加入為有利害關係方。郭昨聞判後表示對裁決感到意外,並認為只有提請人大釋法。 終院於判詞中指出,上訴人主要爭議丁屋政策是否屬《基本法》40條所指的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終院認為,丁屋政策受若干條法規以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相關權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丁屋申請人擁有獲得地政總署按現行政策聲明中所訂立的準則,而合法行使酌情權以處理申請的權利,這種權利屬《基本法》40條中「權益」一詞的範圍內。 終院續指,《基本法》40條中的「合法」一詞,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在公法上的合法性。若這種酌情權被合法行使,申請人在丁屋政策下的相關權益便屬合法。而「合法」亦並非指歧視不存在,只是《基本法》40條將有關反歧視的條文,在原居民權益這項特殊議題上排除。 原居民權益 排除反歧視條文 終院又同意上訴庭將《基本法》40條中「傳統」一詞的意義,追溯至1990年4月《基本法》正式頒布前的情況而決定,因為1項受《基本法》40條所保障的權益,並不需追溯至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前,《基本法》40條並無說明此需要。 終院認為,傳統這個概念並不隱含追溯的意味,否則詮釋便與《基本法》40條的目的不一致。依循延續性原則,只有1898年前的原居民的男性後代才有資格申建丁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繼承的體制一部分,亦是《基本法》40條旨在保護的部分;終院因此一致駁回上訴。 丁屋政策源於政府在1972年正式推出,並容許以私人協約批地、換地及透過免費建屋牌照共3種模式申建丁屋。郭卓堅於2015年首次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原審法官裁定以私人協約批地及換地兩種方式申建丁屋,並不屬《基本法》40條所保障的原居民傳統合法權益,惟有關裁決於去年被上訴庭推翻,郭因此上訴至終院。 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岑耀信勳爵;案件編號:FACV2-4/2021。 作者:楊詠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