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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屋上訴案 政府鄉議局得直

高院早前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申建丁屋,並不屬《基本法》所保障的合法傳統權益,與訟各方其後上訴。上訴庭昨頒下判詞,推翻原審裁決,裁定以現有所有形式申建丁屋均屬合憲。鄉議局促政府盡快恢復丁屋申請。 劉業強歡迎 盼速處理丁屋申請 鄉議局主席劉業強對判決表示歡迎,他認為透過法庭確立問題,對香港整體有利,劉並促請政府恢復處理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的丁屋申請。劉指2019年政府只處理過數百間丁屋興建申請,積壓逾萬申請個案,故期望政府盡快處理。 上訴庭於判詞中指出,政府及鄉議局一方亦不否認丁屋政策的歧視性質,而本上訴的重點是,丁屋政策是否獲《基本法》40條所指的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所涵蓋。 上訴庭分析指,原審法官引用《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三指出,中英政府當年似乎沒有明確表明要保障新界原居民興建丁屋的權利,但上訴庭認為附件三第2段所指的租金優惠,必然意味着雙方政府已就丁屋契約的延續性達成協議。 關於「傳統」的定義,上訴庭認為只需追溯至1990年4月《基本法》獲通過的時候,當時新界原居民所享有的權益,即使有關權益的方式或有變更,但仍不影響該些權益的延續性。而從「合法」的角度,上訴庭則認為起草委員會旨在保障起草《基本法》時被視為合法的權益。 上訴庭因此認為,《基本法》40條中所保障的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是指《基本法》獲通過當時的合法傳統權益。而丁權的歧視性質,早於《基本法》起草階段已經過熱烈的辯論,反映《基本法》已保障丁權免受歧視或平等之類的憲制挑戰。 任何形式建丁屋 97後均獲保障 上訴庭指,《基本法》40條必須與120及122條同時考慮,從而得出無論以任何方式申建丁屋,有關權利於1997年後均獲保障的結論,而丁權亦必然屬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因此丁屋政策整體來說均屬合憲。 上訴庭認為,所謂私人協約方式,其實承傳了1989年之前所採用的「習慣土地使用權」中,新界原居民可申請一幅新地皮作建屋之用的特徵;換地方式,則只是免費牌照屋的衍生品。因此以3種方式興建丁屋,均屬有迹可尋的新界原居民權益。 上訴庭因此裁定政府及鄉議局一方上訴得直,並駁回申請人郭卓堅及呂智恆的上訴,訟費問題待議。 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區慶祥;案件編號:CACV234、317、319/19。 作者:楊詠渝